第一条 根据《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意见》(皖政办〔2015〕5号)、《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201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》(合办〔2015〕6号)要求,为扎实做好全市商事登记“三证合一”改革工作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商事登记“三证合一”(以下简称“三证合一”),是指商事主体登记过程中,在不改变工商、质监、国税、地税部门审批(办理)权限、原有证(照)管理方式和原有证号编码规则的前提下,将营业执照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“三证”合为一证,向申请人颁发载有组织机构代码、纳税人识别号的营业执照的登记办法。
“三证合一”适用于公司、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,个人独资企业、合伙企业、农民专业合作社、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商事主体。
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事主体,办理工商营业执照、组织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“三证合一”登记的,其设立、变更、注销登记适用本办法。
第四条 商事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涉企有关手续时,各级人民政府、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对商事主体提交的加载组织机构代码、税务登记证号的营业执照,应予认可,不得再要求另行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、税务登记证。
第五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、市工商局牵头负责全市商事登记“三证合一”改革工作,市质监局、市国税局、市地税局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,做好配合工作。
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搭建“三证合一”办理平台;市工商局负责“三证合一”的流程确定和与上级主管部门的对接;市质监局、市国税局、市地税局负责提供各自的数据接口标准,配合系统开发和流程编制;市政务服务中心、市工商局、市质监局、市国税局、市地税局要加强协调配合,实现办件信息与“三证合一”办理平台数据的实时交换。
第六条 商事登记“三证合一”实行“一窗受理、一表填报、信息共享、联动办理、核发一照”的管理原则。
以市工商局窗口为主体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企业申请综合窗口(以下简称综合窗口),受理商事主体递交的申请资料和登记表格。
由综合窗口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,并整理分发至市工商、质监、国税、地税窗口。
工商、质监、国税、地税窗口通过“三证合一”办理平台完成数据流转、信息传输。
第七条 “三证合一”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:
(一)综合窗口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,经审核,申请材料齐全、符合法定形式的,综合窗口向申请人出具《商事登记“三证合一”受理通知书》,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“三证合一”办理平台,进入“三证合一”办理流程。申请材料不齐全、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综合窗口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或不予受理原因,并出具《商事登记“三证合一”补正材料通知书》或《商事登记“三证合一”不予受理通知书》,时限为现场即办。
(二)综合窗口将商事主体申请信息录入“三证合一”办理平台后,立即发送至工商窗口。工商窗口在接到申请信息后,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审批,并将营业执照信息通过“三证合一”办理平台发送给质监、国税、地税窗口。
(三)质监窗口在办结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后,将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通过“三证合一”办理平台发送给国税、地税窗口,时限为现场即办。
(四)国税、地税窗口在办结税务登记后,将税务登记证信息通过“三证合一”办理平台反馈到综合窗口,时限为1个工作日。
(五)综合窗口通过“三证合一”办理平台签发办结通知书,制发标注组织机构代码、税务登记号的营业执照,时限为1个工作日。
(六)申请人凭《商事登记“三证合一”受理通知书》到综合窗口领取“三证合一”营业执照。
(七)“三证合一”登记总计办理时间不得超过五天,由综合窗口统筹负责。
第八条 已实行“三证合一”的商事主体的变更登记,涉及字号名称、类型、住所(经营场所、营业场所)、法定代表人(负责人、执行事务合伙人、投资人)、注册资本(金)、经营范围、营业期限(经营期限、合伙期限)发生变化的,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同时,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和变更(或设立)税务登记的,适用本办法第七条办件流程。
未实行“三证合一”登记的商事主体的变更登记,应在提交法定材料的同时,一并提交营业执照、组织机构代码证、税务登记证,同时按第七条办件流程办理,综合窗口重新核发“三证合一”营业执照,并收回原有证(照)。
第九条 已实行“三证合一”登记的商事主体的注销登记,按原税务注销登记程序先行办理税务注销登记手续,由税务部门在“三证合一”的营业执照上加盖“国(地)税已注销”的印章;然后按原工商注销登记程序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,收缴营业执照;最后再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手续。
未实行“三证合一”登记的商事主体的注销登记,按原有证(照)管理方式执行。
第十条 各县(市)、区人民政府按照市商事登记“三证合一”的模式,负责组织落实所属行政区域商事登记“三证合一”改革工作。
第十一条 在工商所(市场监督管理所)登记的个体工商户,由受质监、国税、地税部门委托的工商所(市场监督管理所)按照组织机构代码、纳税人识别号编码规则,直接制发载有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证号的营业执照。所在地的县(市)、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将相关登记信息推送给质监、国税、地税部门。
第十二条 商事登记“三证合一”改革后,组织机构代码证、税务登记证的登记日期与营业执照登记的商事主体成立日期一致,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一致。
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因特殊原因,确需组织机构代码证、税务登记证的,由质监、国税、地税部门根据商事主体申请,凭其提交的“三证合一”营业执照,予以制发组织机构代码证、税务登记证。
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本办法未规定事项,由工商、质监、国税、地税部门按现行规定执行。国家、省出台“三证合一”新规定的从其规定。 |